原告:荆州市新科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新华村(机械园王家港支路)。法定代表人:冯夫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1948年12月20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6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科公司是从事轴承、五金工具、机电设备及零部件等销售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长期与被告恒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轴承等机械零部件。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是被告于2013年开始拖欠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对账后,被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600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恒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科公司系从事轴承、五金工具、机电设备及零部件等销售的公司。原告新科公司与被告恒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新科公司向被告恒运公司出售轴承等机械零配件。2017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恒运公司出具一份《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恒运公司尚欠原告新科公司货款56006.8元。
原告荆州市新科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新科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轴承等机械零部件,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恒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恒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00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新科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006.8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荆州市新科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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