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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新河口构件厂与石首市福某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新河口构件厂,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南湖路(轧钢厂旁)。法定代表人:李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福某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香港城A5幢A-80号一楼商铺。法定代表人:石香梅。被告:付某,男,1980��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石香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1081执保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石香梅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了冻结。2018年8月3日,原告荆州市新河口构件厂以已与被告石首市福某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香梅、付某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石香梅的银行存款8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新河口构件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石香梅的银行帐户(62×××70)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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