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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印染工业园三号南侧)。法定代表人:沈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马艳婕,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差额3173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450.74元;3、原告按216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26日下午17点30分被告在车间摔伤,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文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上岗,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上岗试工。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原告系隔月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前工资为216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发放金额为:6000元、1757元、2870元、2925元、2880元、3030.8元、3043.2元、2910元、2990元、2850元、480元、480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10.96元的裁决不持异议,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予以解除,本院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仅五天时,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工伤,《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被告入职原告满一个月后,虽然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且,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文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上岗,说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认可原、被告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风险,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6元(6000元+1757元+2870元+2925元+2880元+3030.8元+3043.2元+2910元+2990元+2850元+4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应据实以查,被告系提起仲裁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继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采信被告全部工资发放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9元{【(2160元+6000元+1757元+2870元+2925元+2880元+3030.8元+3043.2元+2910元+2990元+2850元+480元+480)÷13个月】×9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停工留薪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自确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被告并未就其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受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复岗,被告到岗上班,可见,被告与原告认可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待遇明显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2160元,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7.5元。二、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36元。三、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10.96元。四、驳回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新沙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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