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秦钢(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
马忠恒(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荆州市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钢,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原荆州市威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江南新区江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公司)诉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钢、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宝义及委托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扬某某公司依照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鄂荆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为被告汤某公司支付了李可安工程款及利息和诉讼、执行费用940915元。即取得了对债务人汤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汤某公司认为扬某某公司无追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40915元,并支付本金940915元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由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扬某某公司依照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鄂荆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为被告汤某公司支付了李可安工程款及利息和诉讼、执行费用940915元。即取得了对债务人汤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汤某公司认为扬某某公司无追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40915元,并支付本金940915元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由被告荆州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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