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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登富,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凤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振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决定征用甲方位于荆北村一组的土地面积约40亩,其中邻207国道面积4亩,东抵207荆国道和康达公司,西抵荆安村下水道,南抵康达公司和浩然物流有限公司,北抵荆州区畜科所和荆北村一组居民住宅区。第二条、土地价格的确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认定,本宗土地地势低洼,渔塘多,后期须大量土方回填,确定为靠207国道的四亩土地价格为每亩五万元,其他面积价格为三万元(包干价),即土地费,劳动安置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面附着物等所有一切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此款分二次付清,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付第一次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以乙方使用该宗土地时以实际发生面积的总额一次性付清或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如乙方不使用的情况下)。第五条、双方责任和义务:2、甲方保证乙方在该宗土地上顺利施工建设,如有农户滋事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乙方第二次付款后向乙方提供所转让的土地,如不能按时提供所转让的土地,甲方必须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其他经济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征地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征地款,罚款壹拾万元整。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专用凭据一张,该凭据内容载明:交款人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额500000.00元,收款名称征地款,收款单位(盖章)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财务专用章。庭审时原、被告均当庭陈述诉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原告决定征用的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征用应属国家强制行为,征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能通过公司协议的形式擅自征用,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款5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认识争议较大,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返还土地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款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以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荆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26元,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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