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东港预制构件厂
陈红霞
龚青松(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东港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港预制厂”)。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中心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鹏。
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东港预制构件厂诉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龚青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城开公司对原告东港预制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5中陈红霞这一主体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其项目部经办人雷勋和因不了解情况,将持有D标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凭证的陈红霞误认为供货人而出具了错误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红霞是实际供货人。对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东港预制厂对被告城开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昌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马朝新、孙文才的证言系主观判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0年7月3日及2011年1月27日两次领款共计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7月23日李洪向谢昌宇汇款90000元及收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东港预制厂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原告具备生产U型槽的资质,原告认可陈红霞系其业务员,有权销售该厂产品并对往来货款进行确认及收取货款。证据5系被告D标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现被告对该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7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东港预制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东港预制厂提交的证据6不予确认。
被告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中,证人谢昌宇陈述其与陈红霞系合伙关系,其有权受领货款,但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明,证人马朝新、孙文才在庭审中陈述谢昌宇与陈红霞一直共同联系业务,管理内部事务,认为谢昌宇与陈红霞系合伙关系,但未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证据2不能证明谢昌宇与陈红霞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收货收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不能证明供货人是谢昌宇和陈红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4中,案外人李洪于2013年7月23日向谢昌宇汇款90000元,虽然谢昌宇认可该款系被告支付的U型槽货款,但被告城开公司闸口土地整理D标项目部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供货人为陈红霞,被告城开公司应向原告代理人陈红霞履行付款义务。该汇款凭证和收据不能证明90000元汇款系被告城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U型槽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下属的D标项目部向陈红霞出具的对帐结算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明明确说明供货人为陈红霞。而陈红霞系原告的业务员,经原告授权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同时原告提交了该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凭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授权陈红霞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认可陈红霞向被告销售U型槽并收取货款的。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U型槽的出卖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项目部经办人雷勋和因不了解情况,将持有D标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凭证的陈红霞误认为供货人而出具了错误的证明。被告对这一抗辩理由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既然授权雷勋和管理印章并处理相关事宜,应对雷勋和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城开公司以谢昌宇与陈红霞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谢昌宇和陈红霞是否为合伙关系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间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清楚,当事人的责任已能确定,无须追加谢昌宇和陈红霞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城开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李洪于2013年7月23日向谢昌宇汇款90000元的问题。首先,该款系李洪与谢昌宇之间的经济往来,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的U型槽货款;其次,原告代理人陈红霞持有效的收货凭证与被告D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D标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说明了供货人系陈红霞,被告应当向原告的代理人陈红霞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案外人李洪支付给谢昌宇90000元货款的行为系履行义务不当,被告城开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东港预制厂支付剩余的U型槽货款191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东港预制构件厂U型槽货款19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62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两项合计3538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下属的D标项目部向陈红霞出具的对帐结算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明明确说明供货人为陈红霞。而陈红霞系原告的业务员,经原告授权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同时原告提交了该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凭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授权陈红霞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认可陈红霞向被告销售U型槽并收取货款的。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U型槽的出卖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项目部经办人雷勋和因不了解情况,将持有D标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凭证的陈红霞误认为供货人而出具了错误的证明。被告对这一抗辩理由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既然授权雷勋和管理印章并处理相关事宜,应对雷勋和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城开公司以谢昌宇与陈红霞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谢昌宇和陈红霞是否为合伙关系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间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清楚,当事人的责任已能确定,无须追加谢昌宇和陈红霞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城开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李洪于2013年7月23日向谢昌宇汇款90000元的问题。首先,该款系李洪与谢昌宇之间的经济往来,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的U型槽货款;其次,原告代理人陈红霞持有效的收货凭证与被告D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D标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说明了供货人系陈红霞,被告应当向原告的代理人陈红霞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案外人李洪支付给谢昌宇90000元货款的行为系履行义务不当,被告城开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东港预制厂支付剩余的U型槽货款191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东港预制构件厂U型槽货款19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62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两项合计3538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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