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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关沮乡合心村。
法定代表人贺德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构旭荣、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沙市区关沮乡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德某厂区综合楼、2号车间”,并对安全施工明晰为“如乙方在施工中或者保修期内造成一切人员财产伤害,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分包。2010年1月23日,被告承接的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案外人宋朝宗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八级伤残,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等共同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向案外人宋朝宗支付124726.21元,最终原告全额对该案外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施工已经承担的赔偿款有权进行追偿,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4726.21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将综合楼及2号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未认真审查被告资质,在发包时存在过错,造成案外人受伤,根据宜昌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由原告、被告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告一人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被告、柴有上三方按比例平均承担,各方承担52331.38元,被告已经支付费用32267.95元,被告只应再承担20063.43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在沙市区关沮乡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德某厂区综合楼、2号车间”发包给被告向某某施工。8月28日被告向某某与柴有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将德某厂区综合楼二至五层框架填充墙及室内所有隔墙砌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柴有上。柴有上雇请宋朝宗在该工地上工作。2010年1月23日,宋朝宗在工地施工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八级伤残,经一审、二审,宜昌法院判决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某某、柴有上连带赔偿宋朝宗156994.16元。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宋朝宗赔偿了124726.21元,向某某赔偿了3226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乙方(向某某)在施工中或者保修期内造成的一切人员财产伤害,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条款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约定条款亦无效。原告依据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某某、柴有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赔偿宋朝宗的损失后,在其三人间应该划分出各自责任大小,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三连带责任人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某某、柴有上各自承担52331.39元,而原告支付124726.21元,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应就超出部分分别向向某某、柴有上追偿,即向向某某追偿20063.44元(52331.39-32267.95),向柴有上追偿5233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向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063.44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795元,由原告荆州市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795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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