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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06008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16060086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南世家房产为其开发。2016年6月21日,严奉虎持被告身份证与原告签订2016060086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城南世家1幢4单元5层508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377880元,支付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房款,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代表严奉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被告必须自用,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按房款44万元,水电气配套费2万元,共计46万元付款,超期不付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通知》。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备案登记行为具有物权性质,不得随意解除;2、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行为和违反合同法定条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和根本违约;3、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方与被告方进行工程承包合同的严奉虎方有口头约定,约定的给付款项是以工程结算款结算后抵付;4、被告方已经就工程结算的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的合同价款无法直接给付,原因非被告过错;5、被告方可以在工程结算纠纷了结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继续支付款项,综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注销备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名捺指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一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质证意见中涉及的合同条款未约定购房款交付期限,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与案外人严奉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针对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严金金、严杰、张如惠、严奉虎五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了部分购房价款的变更并约定了房款给付时间,但合同只有严奉虎签名,严奉虎代表被告陈某变更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价款并约定房屋价款给付时间的内容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9610223236249单号的邮政快递包裹单,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该快递单由被告签收的信息以及所邮寄的《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有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指印,内容与合同备案信息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严奉虎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的案件受理费票据,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荆州××××市场路“城南世家”小区住宅由原告开发建设,并取得了预售许可。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城南世家”项目中的1幢4单元5层508号;预测建筑面积共125.9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77880元。合同条款中付款期限栏均以“×”符号填写。合同备案号为20160600864。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购房款。2018年初,原告与严奉虎,就双方之间的工程决算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为友好办理城南世家7#楼8#楼工程决算和处理后续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严奉虎)拿陈某(严奉虎侄女)、严金金、严杰、张如惠、严奉虎等人身份证先后在甲方(原告)处网签了城南世家商品房房屋,该房屋乙方和当事人既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用工程款抵房。甲方按施工合同已经超支乙方工程款,房屋处理如下:1、陈某,城南世家1-508#房,面积125.96平方米,备案号20160600864,该房屋陈某必须自用。如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按房款44万元,水电气配套费2万元,共计46万元付款,超期不付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偌在收回过程中乙方或者当事人继续要房,则按现在销售价5500元平方米结算。2、严金金……”。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议于2018年3月20日以前完成决算和结算”。现原告以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606008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合同,需要具备法定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或者被告明确拒绝给付购房款,故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购房款,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状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所以未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其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亲属严奉虎之间还存在着工程决算事宜,并非无故不支付购房款。原告在与严奉虎就工程决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时,严奉虎未取得被告授权,就被告所购商品房的价款变更及购房款的给付期限作出的约定,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名捺指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严奉虎代签为由,主张严奉虎具有变更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代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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