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0200891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160200891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南世家房产为其开发。2016年2月25日为解决严奉虎工程款,严奉虎持被告身份证与原告签订2016020089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城南世家8幢1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代表严奉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为解决严奉虎工程款签订,当事人未缴纳一分钱,月供也是原告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严奉虎应在2018年5月20日以前还清用该房作抵押的装修贷款,被告应进行销户工作。被告未履行销户手续,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通知》。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将诉争房屋已交付给被告,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备案登记行为具有物权性质,不得随意解除;2、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行为和违反合同法定条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和根本违约;3、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原告方开具了相应的票据;4、合同中约定的余款35万元进行按揭贷款,没有约定按揭贷款的时间,原告方也没有履行按揭贷款相应的手续和协助义务,因此被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对案外人严奉虎借款的一种担保,和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没有关联。综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定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注销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与严奉虎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项载明该房屋为解决严奉虎工程款签订,当事人未缴纳一分钱,月供也为原告支付,但被告提交了其缴纳15万元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予以反驳,原告也未提交其为被告偿还装修贷款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严奉虎出具的担保函,其内容可以佐证原、被告签订备案号为2016020089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原告又以该商品房为抵押为严奉虎下欠被告欠款担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9610223236253单号的邮政快递包裹单,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该快递单已由被告签收的信息以及该《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有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向原告缴纳15万元首付房款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可以佐证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荆州××××市场路“城南世家”小区住宅由原告开发建设,并取得了预售许可。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城南大市场改造项目部银行账户缴存1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城南世家”8-302#房首付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城南世家”项目中的8幢1单元3层302号;预测建筑面积共130.24平方米;按照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35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荆州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备案号为20160200891。被告因与该小区7#、8#楼的施工方严奉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在城南世家签署的购房合同(合同号20160200891)系严奉虎经济往来的抵押合同,在严奉虎偿还欠款以后,此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大市场改造项目部,项目部有权对此房进行转卖,转卖后本人无条件配合签字办理手续等事项,否则对项目部所造成的损失本人有赔偿责任”。同时,严奉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本人严奉虎,对张某某在城南世家所签购房合同转卖一事的承诺进行担保,如存在纠纷,本人愿以个人资产进行连带担保”。2018年初,原告与严奉虎,就双方之间的工程决算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为友好办理城南世家7#楼8#楼工程决算和处理后续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严奉虎)拿陈思、严金金、严杰、张某某、严奉虎等人身份证先后在甲方(原告)处网签了城南世家商品房房屋,该房屋乙方和当事人既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用工程款抵房。甲方按施工合同已经超支乙方工程款,房屋处理如下:1、陈思。2、严金金。3、严杰。4、严奉虎。5、张某某,城南世家8-302#房,面积130.24平方米,备案号20160200891。该房屋为解决乙方工程款签订,当事人未缴纳一分钱,月供也为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18年5月20日以前还清用该房屋做抵押的装修贷款。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催促当事人进行销户工作。因乙方为该房屋合同的担保人,如销户工作出现阻扰或者因阻扰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可以找乙方追讨”。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议于2018年3月20日以前完成决算和结算”。现原告以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605015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约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又包含了原告用涉案商品房为严奉虎下欠被告欠款担保的事实。对此,应当审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在严奉虎偿还欠款以后,此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大市场改造项目部”、严奉虎出具的担保函中“对张某某在城南世家所签购房合同转卖一事的承诺进行担保”、原告与严奉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该房屋为解决工程款签订”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为解决与严奉虎之间的工程款,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抵押在被告处为严奉虎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有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告虽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购房尾款350000元的证据,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购房款尾款的给付期限没有做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的购房尾款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与严奉虎就工程决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时,严奉虎未取得被告授权,就被告所购商品房作出的约定,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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