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0300161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160300161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场路城南世家房产为其开发。2016年3月3日,严奉虎(与被告为父子关系)持被告身份证与原告签订2016030016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城南世家8幢5单元31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429792元,支付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房款,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代表严奉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严奉虎与被告严某是父子关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觉进行销户工作,对购房合同进行了解除。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注销登记,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通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备案登记行为具有物权性质,不得随意解除;2、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行为和违反合同法定条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和根本违约;3、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与被告方进行工程承包合同的严奉虎方有口头约定,约定的给付款项是以工程结算款结算后抵付;4、被告方已经就工程结算的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的合同价款无法直接给付,原因非被告过错;5、被告方可以在工程结算纠纷了结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继续支付款项。综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注销备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91792元,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支付首期房款情况下,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严奉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针对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陈思、严金金、张如惠、严奉虎五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了部分变更并约定了房款的给付时间,但合同只有严奉虎签名,严奉虎代表被告严某与原告约定进行销户工作的内容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9610223236251单号的邮政快递包裹单,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该快递单已由被告签收的信息以及该《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有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的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结算承诺,该书面承诺仅仅是对工程结算方式及时间做出的承诺,并没有用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内容,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荆州××××市场路“城南世家”小区住宅由原告开发建设,并取得了预售许可。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城南世家”项目中的8幢5单元3层310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30.24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29792元;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91792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1%;余款33.8万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逾期超过4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二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合同备案号为20160300161。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尾款。2018年初,原告与严奉虎,就双方之间的工程决算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为友好办理城南世家7#楼8#楼工程决算和处理后续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严奉虎)拿陈思、严金金、严某、张如惠、严奉虎等人身份证先后在甲方(原告)处网签了城南世家商品房房屋,该房屋乙方和当事人既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用工程款抵房。甲方按施工合同已经超支乙方工程款,房屋处理如下:1、陈思。2、严金金。3、严某,城南世家8-310#房,面积130.24平方米,备案号20160300161。乙方与严某是父子关系,该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觉进行销户工作,如有拖延,甲方可以凭此合同采用司法手段进行销户,乙方不得有异议。4、严奉虎。”。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议于2018年3月20日以前完成决算和结算”。现原告以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603001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约定了首付款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并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逾期付款超过4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以原告与严奉虎之间存在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首付款已逾期二年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此时被告通过起诉状知悉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届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备案号为2016030016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二、由被告严某协助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备案号为2016030016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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