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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6020084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16020084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区市场路城南世家房产为其开发。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020084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城南世家8幢5单元21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510000元,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房款,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被告必须自用,享受工程款抵房价格,但必须在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超期不付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注销登记,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通知》。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如因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也不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2、补充协议涉及到严某某本人以工程款抵付该房屋的房款,以工程款抵付房款为前提,故需等工程款结算以后再进行购房款的结算;3、被告工程完工以后,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已向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因此该案需要等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完毕以后再做处理;4、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且办理注销手续无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被告方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在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后,就及时与原告方进行了交涉,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53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支付首期房款进行抗辩情况下,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购房款的给付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且特别括注了“工程款与此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9610223236252单号的邮政快递包裹单,该包裹单的投递信息显示于2018年5月15日由严金金代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原则上以现金支付,如出现支付困难,可以选择以房屋抵扣,并对抵扣价格作出了约定,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曾有可以选择以工程款抵付房款的意向,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结算承诺,该书面承诺仅仅是对工程结算方式及时间做出的承诺,并没有用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内容,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一致,虽约定了被告享受工程款抵房价格,但同时也约定了必须在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并特别括注了“工程款与此无关”的内容,故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发票,因原、被告间曾有工程款与“在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无关的约定,故本案不需要等待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荆州区城南大市场改造7#楼、8#楼施工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建设,由被告整体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从签订合同时算起250个工作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4项约定:“工程款原则上以现金支付,如出现支付困难,乙方(严某某)可以选择以房屋抵扣。抵扣价为商品房价格开盘价的92%,如果乙方用于商业出售,售价不得低于3500元/平方米,否则甲方(原告)可以收回房屋。如果是经适房手续,抵扣价为2800元/平方米”。被告建设完工后,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城南世家”项目中的8幢5单元2层210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30.24平方米;按照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1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53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357000元向中国建行荆州支行申请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逾期超过4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二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合同备案号为20160200844。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尾款。2018年初,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工程决算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为友好办理城南世家7#楼8#楼工程决算和处理后续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严某某)拿陈思、严金金、严杰、张如惠、严某某等人身份证先后在甲方(原告)处网签了城南世家商品房房屋,该房屋乙方和当事人既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用工程款抵房。甲方按施工合同已经超支乙方工程款,房屋处理如下:1、陈思。2、严金金。3、严杰。4、严某某,城南世家8-210#房,面积130.24平方米,备案号20160200844。该房屋严某某必须自用享受工程款抵房价格,但必须在2018年3月28日以前结清房款(工程款与此无关)超期不付的,甲方直接收回房屋。5、张如惠。”。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议于2018年3月20日以前完成决算和结算”。此后,因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以此为由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2018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被告遂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购房款的给付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工程款未结算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首期购房款及尾款,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购房款的给付期限,并括注了工程款与购房款的给付期限无关,故对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而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约定了首付款的给付时间,并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逾期付款超过4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购房全款的给付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以前,在被告逾期45天以后,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自2018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届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备案号为2016020084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严某某协助原告荆州市御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备案号为2016020084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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