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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王家港支路。
法定代表人:蒋新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号竹叶山车世界**栋***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兵。
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健康北街以北南阜安置区(丰沃悦湖城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守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明,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沈志鹏,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吕艳明,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车辆,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93518.00元,为车辆上牌支付的购置税33923.97元,合计42744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赔偿款7870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委托被告鼎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后被告鼎运公司在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宝公司)代为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BVKY5100JSP62597,成交价款为393518.00元。为办理牌照支付购置税33923.97元。原告收到车辆后发现车窗后玻璃有瑕疵,遂前往荆州市本地宝马4S维修店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在销售前有维修记录,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在出厂后于2018年4月10日更换了挡风玻璃、缓冲器、传感器的配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车辆并主张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两被告隐瞒该车辆曾有维修记录的事实,造成了消费者的错误判断。原告有权要求退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原告愿在两倍内主张赔偿。
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收到首付款,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这么多购车款。2、我公司6月28日在太原驰宝提的车,但是维修记录显示是4月10日,太原驰宝没有和我公司说明这个情况,原告打电话之后才知道这个情况,我作为委托方是没有责任的。3、三方共同委托对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确实没有维修过。
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2018年4月10日在4S店显示有更换了“挡风玻璃、缓冲器、传感器的配件”的维修记录,系太原驰宝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的,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该信息予以消除,由于该信息仅限于车主及4S店的极个别工作人员知晓,并没有将该信息扩散出去,有效的防止了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并没有给车主造成任何影响。另外,该车辆的用途为家用汽车,供家庭使用,该车辆没有别的瑕疵,车主也没有出卖之意向,不存在价值贬损的情形,因此该影响是可控范围内的影响,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当中所述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更不存在五十五条所述的“有欺诈行为”。2、关于车辆是否更换了“挡风玻璃、缓冲器、传感器的配件”,经委托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效公司,对该情形予以鉴定,现鉴定结论为“该车没有更换过挡风玻璃、缓冲器和传感器。”,至此,该案真相大白,足以说明,4S店的维修记录纯属是员工的操作失误,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所以,不存在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说法。3、原告不能因太原驰宝公司有过所谓的“维修记录”而要求更换车辆,根据国家质量鉴定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起诉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更换车辆的条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6月23日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荆州鼎运汽车代购合同》一份,委托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购一辆宝马车,后被告鼎运公司在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BVKY5100JSP62597,车牌号为鄂D×××××,车辆发票金额为393518.00元,原告支付购置税33923.97元。原告收到车辆后发现车窗后玻璃有瑕疵,遂前往荆州市本地宝马4S维修店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在销售前有维修记录,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于2018年4月10日更换了挡风玻璃、缓冲器、传感器的配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车辆并主张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未予同意。
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涉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是否维修更换,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表述为“鄂D×××××小型轿车雨刮器固定端螺栓及外六角螺帽工具拧擦痕客观存在,左右A柱内饰板内六角固定螺钉内缘工具拧擦痕客观存在,右A柱内侧内六角螺钉外端内沿及底部银色涂层局部剥脱痕迹客观存在,支持上述前风挡玻璃装配关联附件存在拆装。鄂D×××××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及顶边梁外压条未检见拆装更换痕迹,前风挡玻璃喷码与同年款11月出厂的在售新车及同年款2月出厂的两辆在用车前风挡玻璃喷码位置一致,宝马LOGO图案式样、配件品牌前部标识相同,字符线条粗细,字符间距及排列组合关系等细节特征一致,支持鄂D×××××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系原厂装配件未更换。”鉴定意见为“支持鄂D×××××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未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委托其向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汽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原告认为车辆存在售前维修记录,但经过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并未发生维修记录所表述的更换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维修记录构成欺诈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款并赔偿不予支持。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电脑所显示的维修记录产生,被告均应在销售时向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况且鉴定意见分析也认为涉诉车辆的前风挡玻璃装配关联附件存在拆装,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告知上述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属于欺诈行为,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被告荆州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被告太原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由原告荆州市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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