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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大军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元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下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10时许,驾驶员乔利驾驶原告所有的鄂DA11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行驶至K887+950M处时,不慎将车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乔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0元,修理费117255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施救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725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42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725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425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施救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725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42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725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425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备

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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