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津星花园2栋2单元5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1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源环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国俊、被上诉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当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请求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的司法实践,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到上诉人处继续上班,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劳动仲裁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示行为或能够达到区分待安排状态和劳动关系解除状态的默示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8日予以解除”上诉,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被上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东彪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王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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