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
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
高峻
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公安县藕池镇果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罗贤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高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峻,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杰,系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富阳公司)诉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被告高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中山、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艺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贤高、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银海公司、被告高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银海公司达成了买卖棉纱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供棉纱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再将棉纱另行销售。
原告多次销货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截止2014年1月28日止,银海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61000元,有送货单及应收账款往来明细为凭。
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海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高峻是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峻于2008年5月申请设立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某某棉纱经营部。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高峻从事的个体经营与银海公司从事的棉纱销售业务混同,高峻与银海公司人事混同、财务混同,故高峻应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561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银海公司、高峻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3年3月29日。
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仅是双方财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未载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关于2014年的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银海公司系在原告的催讨之下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无主张无中断的规则该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应当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与银海公司达成的是全棉棉纱的买卖协议,原告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品名为C,代表全棉,但银海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经被告的客户及被告检验发现,其所送的棉纱中存在一定成分的粘纤、聚酯纤维,导致银海公司被客户扣款,部分棉纱至今无法使用。
银海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联系了原告,并将未使用的不合格产品退给了原告。
三、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高峻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状及送货单中明确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银海公司,且银海公司收到货物后亦是以银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而高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存在财务混同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与银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艺富阳公司向银海公司交付了货物,银海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院对广艺富阳公司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货款5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广艺富阳公司还要求高峻对银海公司的货款5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系与银海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广艺富阳公司是与银海公司间对账,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银海公司。
在广艺富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峻作为公司股东与银海公司存在资金、财务、业务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广艺富阳公司要求高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与银海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广艺富阳公司可随时向银海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广艺富阳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送棉纱并非全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对于棉纱的棉纤维含量比例没有书面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交货日期后两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及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峻将涉案棉纱送交常州市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8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被告银海公司得知原告所供棉纱的各类纤维含量比例后,如认为原告的棉纱质量不合格,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原告,然而银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61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与银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艺富阳公司向银海公司交付了货物,银海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院对广艺富阳公司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货款5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广艺富阳公司还要求高峻对银海公司的货款5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系与银海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广艺富阳公司是与银海公司间对账,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银海公司。
在广艺富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峻作为公司股东与银海公司存在资金、财务、业务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广艺富阳公司要求高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广艺富阳公司与银海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广艺富阳公司可随时向银海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广艺富阳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送棉纱并非全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对于棉纱的棉纤维含量比例没有书面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交货日期后两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及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峻将涉案棉纱送交常州市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8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被告银海公司得知原告所供棉纱的各类纤维含量比例后,如认为原告的棉纱质量不合格,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原告,然而银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61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广艺富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银海纱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杨中山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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