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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山水高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山水高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荆州万达广场A座(SOHOA1306-1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进路西汉沙路25栋1排1号。
主要负责人:宋远方,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山水高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许波、许杨红、潜江市谢守阳猪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被上诉人许波及被上诉人许波、许某某、许杨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上诉人潜江市谢守阳猪场的主要负责人宋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的死因及现场情形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山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潜江市谢守阳猪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死因及现场情形的事实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某死因及现场情形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死者杨某在抽水清理淤泥过程中,摔倒在该池子中,后经发现被送往潜江市后湖职工医院和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外伤。2017年3月14日,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山水公司先行支付安葬费7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山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并且,山水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山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且山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山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山水公司作为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人且具有相应资质,作为发包人潜江市谢守阳猪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荆州市山水高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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