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荣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月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655.4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前,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截止2018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6655.40元。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了对账协议,对上述欠款被告给予了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刘明月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购销饲料的合同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的货款166655.4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的货款。2018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对账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的货款;二、因原、被告在《对账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依法予以确认。即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明月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货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明月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如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明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6655.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0元,由被告刘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
书记员: 龚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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