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市区十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1948年12月20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是从事金属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长期与被告恒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其所需的机械金属材料。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是被告于2013年开始拖欠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对账后,出具了《对账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恒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冶金销售等的公司。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恒运公司出售其所需的机械金属材料。2017年4月15日,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恒运公司出具对账函,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恒运公司拖欠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850000元,被告恒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郑运福印章进行了确认。
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恒运公司出售其所需的机械金属材料,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恒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恒运公司拖欠原告应付帐款8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荆州市大通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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