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荆州市森星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文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方,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胡利方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周小平到庭,因周小平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授权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应委托材料,本院视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934.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纸纸管、纸管芯等。被告因经营不善,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5934.29元,双方当场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据三(供货收付款凭证)、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向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白纸纸管、纸管芯等产品,2018年5月25日,经原、被告两公司财务对账,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5934.29元,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双方财务对账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因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下欠货款,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公司财务对账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即表示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认可《企业往来对账单》所反映其公司拖欠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45934.29元货款的事实。依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经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催讨,不能支付下欠货款,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为维护经济秩序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4593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89元,减半收取2494.5元,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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