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住所地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
经营者:杜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与被告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杜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荆州区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等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份左右,在原告没有招工的前提下,被告听别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临时提供劳务,原告按被告提供劳务的多少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没有成为原告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原告也没有接纳被告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上班时间相对自由,经常家中有事多日不来提供劳务。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二者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而是随时可以工作,随时可以离开。综上,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詹某某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制作涵管工作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单位各项规章制适用于被告,被告詹某某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综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与被告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志强涵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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