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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7904004L。
法定代表人:钟赶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荆州市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钟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原审被告钟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系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解释对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时,即删除了该条,而增设第十六条替代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被删除而不再适用,而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已不再绝对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嘉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均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谢某提交的借条上有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赶生的签字,并加盖有嘉某某公司的印章,谢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嘉某某公司作出担保意思的表示,所涉担保事项虽然未经嘉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担保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人即出借人谢某来说是有效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嘉某某公司提出编号为42100016110714印章系事后偷盖,嘉某某公司并非该印章持有人,该印章只用于洪湖将军花园项目,因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公司只能也只会有一枚行政印章,而本案中出现了两枚嘉某某公司的行政印章,而这两枚印章均是嘉某某公司刻制,并同时使用,嘉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后果不应由对方相对人来承担。嘉某某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将其中一枚编号为42100016110714印章交予了周亚平,但这属于嘉某某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谢某作为出借人并无义务审查编号为42100016110714印章的使用范围。故嘉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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