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区景明观路。
法定代表人:方文才。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宝俊。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97元(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欠费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一);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元月4日,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11月1日,荆州区城南春天业主委员会与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荆州区城南春天业主委员会将城南春天小区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物业委托给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与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收费标准每月按0.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未付款项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刘某某的房屋位于城南春天小区D23栋3单元505号,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刘某某所欠物业服务费应为2312.19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12.19元(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欠费滞纳金以物业服务费2312.1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吉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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