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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华某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华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系汽车维修从业人员。2016年其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某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1月22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工作人员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陈某表示2017年1月11日的欠条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欠款人陈某的名字及承诺还款时间“2017年1月22日前还清”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其确实欠原告1万元,待其有钱会尽快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荆州市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壹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还清。”被告陈某认可前述欠条内容,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但到期后,被告陈某至本案下判前仍未支付前述货款。
另查,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条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认可其下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的金额及事实,则应当按照自行承诺的期限付款。逾期未付,双方又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原告以被告陈某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行山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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