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提交、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曾川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王德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权全,故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58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权全,故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580元,不予交纳。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曾川英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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