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四机厂社区花园小区气站。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王祖刚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包装物、五金百货、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销售,机械产品包装箱加工。王祖刚到原告处时已年满65周岁。因此,原告与王祖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7月9日王祖刚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将原告诉至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王祖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8月22日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荆州劳人仲裁字[2016]2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王祖刚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王祖刚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2.王祖刚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按天清算;3.王祖刚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4.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2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王祖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父王祖刚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祖刚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工作报酬是按月发放不是按天发放;二、王祖刚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纠纷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该委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父亲王祖刚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无异议:王祖刚出生于1950年,其生前自2015年4月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7月11日因故身亡。另查明:王祖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星××镇××套子村××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被告王某某之父。2016年7月26日,湖北省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证明:王祖刚,男,身份证号码,经核查,该同志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此外,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经本委核查,王祖刚未在荆州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和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易春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父亲王祖刚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祖刚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即王祖刚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将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列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第七条规定:“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年、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根据上述规定,新农保制度实施时(2009年)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王祖刚属于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对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26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结合省高院会议纪要的意见看,王祖刚系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招用的,应当属于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父亲王祖刚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汇款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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