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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6号。负责人:熊德斌,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斌,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03-4。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政,该公司董事长。

化轻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认定五被上诉人拍卖沙市区××路债权包(资产包)无效。事实和理由:五被上诉人违法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无效合同。五被上诉人拍卖的债权包包括位于沙市区××路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8636.34平方米,原证号为荆州市国用(98)字第03976号,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荆州国用(2009)第102010086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拍卖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古城公司辩称,1、对一审判决判项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存在瑕疵,我公司受湖北天发石油公司和化工公司委托,拍卖的资产里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源公司出具的拍卖结论书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油化工公司湖北油田化工公司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拍卖资产包括两个,一是合同权利,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荆中经初字第17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终字第227号判决书,以及2002年4月4日,湖北天发集团公司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天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属于湖北天发石油公司的权利。二是原位于荆州市××路天发加油站所有房屋,房屋的产权证号0202642。国有土地使用权记载于上诉人公司名下。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相关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沙市区法院在一审中错误的认定拍卖的内容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我公司认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土地是不成立的,以此法律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4、化工轻工破产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拍卖无效,并不是确认成交协议书无效。拍卖是一个中介行为,确认拍卖无效应该适用拍卖法相关规定,而不是依据合同法。6、如果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认为成交协议无效,其在一审起诉漏列了本案重要当事人。协议的买卖双方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产权中心辩称,其是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专业平台,依法接受古城公司的委托,而古城公司也得到了债权和资产所有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并得到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在此基础上组织拍卖国有资产,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同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接受涉案的拍卖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召开拍卖会,拍卖结果依法合法有效。2、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与古城公司观点相同。3、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主体适格,涉及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一审适用的是2002年的法律,新的破产法实施以后,应该适用2009年的破产法。化轻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古城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化公司、产权中心、同源公司拍卖沙市区××路债权包(资产包)无效,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3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荆中经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2年10月16日指定成立化轻公司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02年8月8日案外人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1702051.24元的债权。2003年4月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荆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企业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零,并下发了(2002)荆中经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产权中心和被告同源公司共同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定于2016年1月6日对债权包进行拍卖,债权包简介:位于沙市区××路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8636.34平方米,原证号为荆州市国用(98)字第03976号。目前市商务局化轻公司破产组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清算组名下,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机电设备也不知去向,没有其他资产(以上债权包打包拍卖)。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得知上述拍卖公告后,立即向被告产权中心和被告同源公司指出,该拍卖违法,应当立即停止。但被告产权中心和被告同源公司仍按公告时间进行了拍卖。2016年2月,被告古城公司、被告天发集团公司、被告天发石化公司向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送达《关于资产包转让的告知函》和拍卖成交鉴证书,转让方为被告古城公司,交易标的名称为荆州市古城公司所属十号路加油站债权包转让,三被告告知原告“所有权属于被告天发集团公司、被告天发石化公司与十号路天发加油站有关的资产包(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权利、原位于荆州市××路天发加油站内的所有房屋、其他地面及地下建筑物、设备设施等资产所有权以及该资产灭失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已通过公开拍卖,由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竞得并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签署《资产交割确认函》”。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与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荆中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向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71,504.68元及利息。该判决经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效。2002年4月4日,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与被告天发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移转给被告天发集团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对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享有1471504.68元债权;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将位于十号路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荆州市国用98字第03976号,总面积为8636.34平方米)全部转让给被告天发集团公司,以冲抵1471504.68元债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已执行和解为由,裁定解除对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房地产的查封。对该宗土地的权属并未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将上述宗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荆州国用2009第102010086号,地号:200500023,使用权面积:8636.3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项:一是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请求确认五被告拍卖本案诉讼的标的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的破产还债发生在200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九十七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存续时间长,遗留问题多,破产财产未处理完毕,在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后,保留清算组处理遗留问题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化轻公司清算组以原告身份参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位于沙市区关××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09第102010086号,地号:200500023)现登记在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名下,虽然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与被告天发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4日已协议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市国用(98)字第03976号)抵偿给被告天发集团公司,但一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应属于原告。被告古城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化公司将属于原告化轻公司清算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委托被告产权中心和被告同源公司公开拍卖,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其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人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应为有效。出卖他人之物可能影响的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并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古城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化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只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并不能导致涉案土地权属发生转移,原告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古城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天发石化公司与案外人通过拍卖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土地的竞买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上诉人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轻公司清算组”)因与被告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集团公司”)、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石化公司”)、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湖北同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载明“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而本案一审是按普通民事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且化轻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张及事由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善后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化轻公司清算组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化轻公司清算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退还荆州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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