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利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利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利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空占用的容城镇蓝星商贸城B区一楼2间门面,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每日按98.6元计算;(其中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为216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承租门面从事商业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6000元。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因原告需收回租赁物另有他用,已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收回门面的通知,不再续租,但被告却一直占用门面拒不交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4《通知》,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故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但排除送达迁出通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决定原租赁物的用途(租与不租)。被告在承租期满后继续占用承租房屋拒不迁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决定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应依法通知承租人,给予其合理的迁出时间。现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尽到通知义务的前提下,本院决定依法再给被告合理的迁出时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容城镇蓝星商贸城B区一楼2间门面返还给原告荆州市利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98.6元/日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荆州市利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门面占用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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