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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1-69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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