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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郭某
杨某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69。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杨某,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期7个月,月利率9‰,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分两笔汇到了被告郭某的账户。
至今本息二被告分文未还。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5‰支付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70万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5‰支付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70万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5‰支付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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