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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宋军
肖树华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君山
委托代理人:宋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树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小贷公司)诉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肖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宏泰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借款150万元后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0日止,其余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不否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原告诉请的时间段计算利息后,被告尚余的8000元,应当在后期计算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罚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还款时减除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孟2007XXXX、孟2007XXXX)优先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宏泰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借款150万元后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0日止,其余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不否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原告诉请的时间段计算利息后,被告尚余的8000元,应当在后期计算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罚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还款时减除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孟2007XXXX、孟2007XXXX)优先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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