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雷某某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1-69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夹竹园镇烈士路198号(农翔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公司
负责人。
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荆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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