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章某
张俊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11-6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某某。
被告:张俊(系被告章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37号3单元903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某、被告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章某、张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俊账户分别支付借款200000元、300000元,计500000元。
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俊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二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是同一月份,利息计算时间以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被告张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被告张俊共同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章某、被告张俊、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被告张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被告张俊共同偿还原告荆州市公某某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章某、被告张俊、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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