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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周某
吴冬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陈卉(湖北荆州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冬慧,公安县南平镇黄家垱7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昌明、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应依责对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赔偿,被告周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停运损失76470.4元、任证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用3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1982元(32482元-残值500元),被告周某对上述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该赔偿款项中车辆维修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2387.4元(31982元×0.7),据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9059.28元[(76470.4元+1300元+2100元+1500元+3000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387.4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059.28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10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应依责对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赔偿,被告周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停运损失76470.4元、任证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用3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1982元(32482元-残值500元),被告周某对上述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该赔偿款项中车辆维修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2387.4元(31982元×0.7),据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9059.28元[(76470.4元+1300元+2100元+1500元+3000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387.4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059.28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10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审判长: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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