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伟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为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伟祥公司与被告盛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亚某偿还原告伟祥公司购车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盛亚某支付原告伟祥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3月28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6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17款中东2700型白色汽车一辆,销售价格为45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合同约定被告提车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3月27日,原告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车款20万元,余款15万元未予支付。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才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5万元。但剩余欠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汽车后,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新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订购丰田17款中东2700白色车辆一台,价格45万元。预定金现付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内到达甲方帐户的,合约生效。交车地点伟祥汽车超市。第二条:甲方原则上在本合同约定交车日期向乙方交车,若本合同车辆提前到达,则乙方必须在合同车辆到店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款提车;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车辆并保留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且扣除乙方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解除。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预定金10万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提车并向原告工作人员王丽君银行转帐购车款20万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为莉银行转帐购车款5万元。共计支付购车款35万元,还下欠购车款1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8年3月27日,被告提车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已将订购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购车款,被告逾期未付清购车款的,除了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案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酌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即以年利率5.655%的标准从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伟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0万元;
二、被告盛亚某赔偿原告荆州市伟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罚息年利率5.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伟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盛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琼香
书记员: 周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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