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村。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昌明、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裁字(2014)08号”裁决后,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对该裁决内容中支付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5828元的裁决内容部分不服而提出诉讼,并提出同意支付的新的赔偿金额,被告熊某对此表示接受。双方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5450元。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裁字(2014)08号”裁决后,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对该裁决内容中支付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5828元的裁决内容部分不服而提出诉讼,并提出同意支付的新的赔偿金额,被告熊某对此表示接受。双方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5450元。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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