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今印印务有限公司
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今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治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今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被上诉人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诉讼费用由今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今印公司与古城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古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两宗土地及房产以1200万元转让给今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是不能进行分割的。因《协议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划拨用地,荆州市人民政府至今对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虽然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荆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转让偿债划拨地并办理出让用地手续的请示》,要求荆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转让,并为今印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是荆州市人民政府钟恒成副秘书长的批示意见是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照章办理,并没有批准古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转让给今印公司,今印公司依据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和荆州市人民政府钟恒成副秘书长的批示意见上诉主张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古城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是以《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而《协议书》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古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今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今印公司向古城公司支付78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与事实不符,因今印公司向古城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一审法院依据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而非出票日期认定今印公司的付款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古城公司与今印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发生在今印集团改制后,与改制并无关联性,今印公司上诉主张为其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是改制过程当中的一个环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今印公司现仍租赁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与本案的《协议书》约定的房地产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综上,今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荆州市今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今印公司与古城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古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两宗土地及房产以1200万元转让给今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是不能进行分割的。因《协议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划拨用地,荆州市人民政府至今对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虽然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荆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转让偿债划拨地并办理出让用地手续的请示》,要求荆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转让,并为今印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是荆州市人民政府钟恒成副秘书长的批示意见是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照章办理,并没有批准古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转让给今印公司,今印公司依据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和荆州市人民政府钟恒成副秘书长的批示意见上诉主张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古城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是以《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而《协议书》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古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今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今印公司向古城公司支付78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与事实不符,因今印公司向古城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一审法院依据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而非出票日期认定今印公司的付款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古城公司与今印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发生在今印集团改制后,与改制并无关联性,今印公司上诉主张为其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是改制过程当中的一个环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今印公司现仍租赁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与本案的《协议书》约定的房地产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综上,今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荆州市今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震宇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郭振华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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