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市乾坤纺织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田志伟。
原告荆州市乾坤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348元,并按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后,原、被告建立蛋托购销业务,约定货到付款。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普通蛋托501件(120张/件;27.50元/件),计款13777.50元。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防水蛋托200件(120片/件,27.50元/件),普通防水蛋托303件(100片/件;22.50元/件),两个品种计款12317.50元。4月26日,原告通过中介索瑞物流选定承运人,承运人蒋正华向被告交付防水蛋托978件(120片/件;28.50元/件),计款27873元。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重防水蛋托485件(120片/件,29元/件),计款14065元。以上货款,被告仅支付13700元,下欠款54333元未按约定付款。6月15日,被告退回普通蛋托81件(100片/件,22.50元/件),普通蛋托115件(120片/件,27.50元/件),两个品种计款49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蛋托978件(120片/件,28.50元/件),计款27873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蒋正华、杨达安的证明,此证据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蒋正华、杨达安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原告此项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系供销合同关系,蛋托质量差的问题。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节后,原、被告建立蛋托购销业务。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普通蛋托501件(120张/件;27.50元/件),计款13777.50元。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防水蛋托200件(120片/件,27.50元/件),普通防水蛋托303件(100片/件,22.50元/件),两个品种计款12317.50元。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重防水蛋托485件(120片/件,29元/件),计款14065元。以上货款共计40160元,被告已支付13700元。6月15日,被告退回普通蛋托81件(100片/件,22.50元/件),普通蛋托115件(120片/件,27.50元/件),两个品种计款4985元。被告尚欠21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1475元应如数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荆州市乾坤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1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荆州市乾坤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荆州市乾坤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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