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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
程世秀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荆州监狱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荆川街。
法定代表人彭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秀,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李路。
法定代表人黄占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秀、陈昌业及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面粉、面条,被告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清,现余留货款共计124537元。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原工作人员向斌催讨余留货款,但向斌仅要求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42580元的发票,且在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此后,向斌因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不能以向斌个人出具的欠条为准,需供货凭证;二、向斌出具的欠条金额是81957元,与原告诉请的124537元不一致;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37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支付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453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负担1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37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支付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453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原告荆州市世民面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负担1195.5元。

审判长:陈安华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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