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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万光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市万光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860-1。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刘桥大队。组织机构代码:57699448-2。
法定代表人方远平。

原告荆州市万光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诉被告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就未结货款进行了汇总计算确认,并签订了一份对账汇总表,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到2014年11月27日止,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荆州万光新型包装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07572.84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贰元捌角肆分)”,原、被告均认可该对账汇总单的内容,且均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572.84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只要法律、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约定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对账汇总表明确载明有“经双方对账确认到2014年11月27日止,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荆州万光新型包装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07572.84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柒拾贰元捌角肆分)”的内容,该对账确认表系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的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万光公司主张被告宝某公司支付其货款207572.84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州市万光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7572.84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北钟某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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