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玉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被告胡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6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荆州区劳人仲[201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技术总监一职,在应聘过程中,被告声称自己毕业于畜牧兽医专业,有高级畜牧兽医师职称,特别对禽类病情的诊断与治疗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相关职称证书等在河南老家。鉴于此,原告人事部时任负责人程定清及郑继忠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留用被告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并在试用期满前利用休息时间回河南老家取回相关学历及职称证件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否则解除试用合同,不再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被告试用期满后仍未回河南老家取回相关毕业证及相关职称证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在7日内如不能出具相关毕业证书及相关职称证书,便立即与其解除试用合同,不再聘用被告并不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到告知书后称由于自己疏忽,现在一厂种鸡情况不好,自己控制好后马上回家拿相关证书,如果没有证书不要一分钱工资。后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2016年8月初,后来实在拖不下去了,便于同年8月4日以回去拿证书为由请假回家,8月21日被告从河南老家回到原告处,但并未拿出自称的学历及职称证书,后原告再次声称如果没有相关证书只能按照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及被告的承诺处理。于是,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经原、被告同意后离职。综上,被告有意隐瞒、欺诈和推诿拖延,而原告方在被告试用期内已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胡玉某辩称: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二、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补偿;三、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而不是相关证书的欠缺。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某于2016年4月17日入职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自己亦未购买。2016年9月20日,被告胡玉某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6月26日,该委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若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则补偿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666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请1,双方对原告已给被告发放两个月工资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17日入职至8月22日离开原告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1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2,本案中,原、被告应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2016年8月22日离职,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无过错,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时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月工资为10000元/月,双倍工资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8月22日,共计3个月,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月×3个月=30000元”,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认定标准合法、期限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2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胡玉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也未证明因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补偿养老保险损失6666元,原告诉请3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胡玉某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
二、确认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胡玉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三、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胡玉某被告补偿养老保险损失6666元;
四、驳回原告荆州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张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