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陈治平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韦,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平,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其生产的饲料,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饲料款款47990元,并承诺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
被告承诺的期限过后,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
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9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与陈治平对账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陈治平欠饲料款47990元。
被告陈治平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与原件予以核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为行政部门颁证及原、被告间的对账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接受饲料,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达成对账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及对账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4799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7990元,并赔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接受饲料,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达成对账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及对账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4799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7990元,并赔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治平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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