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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沿江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世,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世、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借款期资金占有利息172200元;3、本案的代理费4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月息1.3%,逾期按月1.5%计算。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义务,双方对合同的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合同,而结算时没有按照各自合同约定一一对应予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六份合同除借款合同确定给付时间,其他合同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到期的先后顺序。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致函给被告,委托付款函中已明确汇款的合同为《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次日即向函件中所列明的账户予以付款,应视为双方约定2015年2月11日的付款5887200元、1000000元为《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从现有证据应认定为最先到期,应优先抵充,故本院2015年2月11日、12日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合同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前期并未支付利息,故上述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支付款项的时间分二段确定利息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计算为31200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计算为40800元,合计为7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720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1元,由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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