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郢都路西侧土地局院内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李滔,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人民路4号第15栋2门4层3室。
法定代表人:龚树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费、安装费共计280000元及违约金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
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54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4万元设备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款的5%”。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付原告8万元设备费未支付。
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金额为2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被告延误支付安装费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安装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金额的10%”。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安装费。
2016年4月25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产品编号为SWDK15586的电梯合格。2016年6月24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产品编号为SWDK15583、SWDK15584、SWDK15585的电梯合格。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设备费及安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事实无异议,庭后与公司财务对帐核实。二、对于安装费应当给予一定期限,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单价135000元/台、数量4台、设备价合计5400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第一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2乙方应在收到第一期款后,30日内将设备运输至甲方项目现场,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5年10月20日,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安装费单价50000元/台、数量4台、安装费(含调试费)总金额200000元。二、付款规定。1、甲方在乙方进场开始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50%安装费,计人民币100000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九、违约条款。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4万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1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4月9日付款2万元。
2016年4月25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产品编号SWDK15586、检验结论合格;2016年6月24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产品编号为SWDK15583、SWDK15584、SWDK15585、检验结论合格。
原告庭审时陈述,违约金47000元组成:第一部分:按设备买卖合同关于违约条款7.2540000×5%=27000元,第二部分:按设备安装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第二款200000×10%=20000元,合计47000元。
被告庭审时陈述,我们认为未经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等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设备费、安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费、安装费共计280000元及违约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未经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荆州合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费、安装费280000元、违约金47000元,共计3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 黄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