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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大福、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任先军
陈大福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先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大福。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先行公司”)诉被告陈大福、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军、任先军,被告陈大福、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大福、张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受害人,原告起诉钟广妮的损失属于主体不适格,且合同法第79、81条明确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所以钟广妮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应赔偿。2、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荆州先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大福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大福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
2、被告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
3、鄂E×××××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某;
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司机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大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龚天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客车乘客不承担责任;
5、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E×××××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6、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钟广妮领款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钟广妮损失为946484.63元,其中原告车辆投保乘车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广妮350000元,原告赔偿596484.63元,并已履行;
7、鄂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4000元)、清单、车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27364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500元(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24000元);
8、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宜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6中(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未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对领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7中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出具发票的单位是汽车修理厂,且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修理公司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对损失认定有异议,修理费发票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车辆定损单,根据上面加盖的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原告已实际得到赔偿。
被告陈大福、张某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大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青苗补偿费2800元;
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垫付了施救费2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身份信息不明确,没有赔偿协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农户损失的认定,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被告自己车辆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怎么处理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是两事故车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发票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经核实,属实。
被告陈大福、张某质证意见:属实,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得到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大福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还涉及到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10000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大福、张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龚天佑驾驶原告荆州先行公司的鄂D×××××号大型客车在由宜都市姚家店方向往五峰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大福驾驶被告张某的鄂E×××××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龚天佑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龚天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大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乘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之后,乘客钟广妮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及原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广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6484.63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广妮损失350000元,原告荆州先行公司赔偿钟广妮损失596484.6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和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分别向钟广妮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福支付青苗费2800元、自身事故车辆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经修理花费费用24000元,合计2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先行公司的客车与被告陈大福驾驶张某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钟广妮受伤,原告事故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大福承担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乘客钟广妮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告及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已实际得到赔偿。钟广妮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大福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这一义务已由原告荆州先行公司按照钟广妮主张权利的判决书给予了履行,原告赔偿了钟广妮的损失后,即成为受害方(因赔偿乘客而受到了财产损失),并因此取代乘客的索赔地位而成为赔偿权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赔偿乘客钟广妮人身损害损失596484.63元,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赔偿到位,原告于同年11月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金额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基数应以其实际赔偿给钟广妮的损失596484.63元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钟广妮的损失总额946484.63元为基数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福支付的青苗费和自身车辆的施救费因还涉及到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这一赔偿主体,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认定如下:1、人身损害损失,原告赔偿乘客钟广妮的损失596484.63元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的476484.63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计333539.24元,被告陈大福承担30%责任计142945.39元;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24000元,合计265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的原告自身承担70%计17150元,被告陈大福承担30%计7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被告陈大福应赔偿的损失计150295.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72295.3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26229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62295.39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3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陈大福、张某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得到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大福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还涉及到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10000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大福、张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龚天佑驾驶原告荆州先行公司的鄂D×××××号大型客车在由宜都市姚家店方向往五峰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大福驾驶被告张某的鄂E×××××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龚天佑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龚天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大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乘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之后,乘客钟广妮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及原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广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6484.63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广妮损失350000元,原告荆州先行公司赔偿钟广妮损失596484.6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和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分别向钟广妮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福支付青苗费2800元、自身事故车辆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经修理花费费用24000元,合计2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先行公司的客车与被告陈大福驾驶张某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钟广妮受伤,原告事故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大福承担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乘客钟广妮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告及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已实际得到赔偿。钟广妮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大福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这一义务已由原告荆州先行公司按照钟广妮主张权利的判决书给予了履行,原告赔偿了钟广妮的损失后,即成为受害方(因赔偿乘客而受到了财产损失),并因此取代乘客的索赔地位而成为赔偿权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赔偿乘客钟广妮人身损害损失596484.63元,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赔偿到位,原告于同年11月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金额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基数应以其实际赔偿给钟广妮的损失596484.63元来计算,对其要求按照钟广妮的损失总额946484.63元为基数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福支付的青苗费和自身车辆的施救费因还涉及到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这一赔偿主体,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认定如下:1、人身损害损失,原告赔偿乘客钟广妮的损失596484.63元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的476484.63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计333539.24元,被告陈大福承担30%责任计142945.39元;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24000元,合计265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的原告自身承担70%计17150元,被告陈大福承担30%计7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被告陈大福应赔偿的损失计150295.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72295.3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26229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62295.39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3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陈大福、张某负担806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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