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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龙大金(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吉林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苏杰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
负责人刘方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吉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944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1775元,合计324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只能计算在修理期间,原告主张30天停运时间没有依据;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不能收取停车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认可修理费损失19440元,具体赔偿为((19440-2000深圳保险在交强险中首先赔偿)×50﹪(投保比例为一半)×70﹪(主要责任))×9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
被告吉林丽辩称,投了保险,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损失的认定,汽车修理费定损1944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没有提供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营运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宜沙车队(该公司内部)从2015年2、3、4三个月大票分配表、单车收支及分配表,而计算平均营运收入每天为392.5元、主张30天的损失收入117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枝江市瑞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50天,每天20元)发票收据分析,该发票从侧面证明停车时间为50天,另结合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工资标准为每天151.79元,故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为392.5元、时间为30天的损失收入11775元,本院认为此停运损失在合理范畴,予以认可。
故原告的总损失为31215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
余下损失29215元,按主次责任分配由吉林丽赔偿30﹪,为8764.5元;由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再赔偿8764.5元。
再余下损失部分(70﹪部分)20450.5元,由于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足额即按50﹪比例赔付、原告负主要责任而承担90﹪责任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为(20450.5×50﹪(投保比例为一半))×70﹪(主要责任)×9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6441.90元。
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类别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764.5元,合计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764.5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441.9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吉林丽负担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损失的认定,汽车修理费定损1944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没有提供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营运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宜沙车队(该公司内部)从2015年2、3、4三个月大票分配表、单车收支及分配表,而计算平均营运收入每天为392.5元、主张30天的损失收入117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枝江市瑞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50天,每天20元)发票收据分析,该发票从侧面证明停车时间为50天,另结合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工资标准为每天151.79元,故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为392.5元、时间为30天的损失收入11775元,本院认为此停运损失在合理范畴,予以认可。
故原告的总损失为31215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
余下损失29215元,按主次责任分配由吉林丽赔偿30﹪,为8764.5元;由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再赔偿8764.5元。
再余下损失部分(70﹪部分)20450.5元,由于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足额即按50﹪比例赔付、原告负主要责任而承担90﹪责任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为(20450.5×50﹪(投保比例为一半))×70﹪(主要责任)×9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6441.90元。
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类别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764.5元,合计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764.5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441.9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吉林丽负担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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