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邹贤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28-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格式条款”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显是手写篡改的合同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诉讼管辖错误。1、在被上诉人所举合同中手写内容处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予认可;2、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末尾处有被告员工孙园的签名及捺印”缺乏依据。事实上只有被上诉人一方持有的合同上有“修改”的部分,故此处修改是明显手写篡改的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司法管辖的依据;3、在合同备案号为荆房备N1230252123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是双方出示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也应以在房产局的备案合同为准。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本(建住房(2000)200号);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本(建房(2010)53号);
3、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实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及备案的通知》文本(荆房规(2011)3号);
4、荆州市房产信息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荆房备N12302521237号)。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孙园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时系其员工这一事实,但对“孙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备案合同扫描件。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多份,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方均有留存,但只有被上诉人张某某一方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2、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手写内容和“孙园”签名及捺印。同时,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方持有的合同中“孙园”签名及捺印是否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双方约定诉讼管辖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荆州中大豪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2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志兰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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