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金利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荀金利。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金利诉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金利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陈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荀金利所有的冀B×××××号车受损,被告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荀金利诉请二被告赔偿车损89245元,公估费6700元、拖车费2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车损残值过低的主张,因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具,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中残值数额过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荀金利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鉴定金额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否则工时费及配件17%的税金无权要求赔偿,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系对冀B×××××号车从事故受损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需花费损失数额的估损,系对原告修理车辆必然花费费用的估损,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否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荀金利已预交诉讼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金利诉讼费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陈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荀金利所有的冀B×××××号车受损,被告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荀金利诉请二被告赔偿车损89245元,公估费6700元、拖车费2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车损残值过低的主张,因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具,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中残值数额过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荀金利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鉴定金额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否则工时费及配件17%的税金无权要求赔偿,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系对冀B×××××号车从事故受损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需花费损失数额的估损,系对原告修理车辆必然花费费用的估损,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否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金利冀B×××××号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荀金利已预交诉讼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荀金利诉讼费1650元)。
审判长:李美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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