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
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荀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1为各项损失共计1215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郑洪桥驾驶京Q×××××五菱客车与原告荀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1时20分许,郑洪桥驾驶车辆在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西行方向005KM+750M处追尾荀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洪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荀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28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荀某某2015年12月18日初次领证,事故时由李彬陪同指导。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4109元。公估费7280元。另事故施救费1800元,救援费824元,汽车拆检费7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救援费票据、汽车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荀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公估结果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汽车拆检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且该费用均是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13元,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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