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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李水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位秋(刘某某之夫),男,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康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艳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与被告刘某某、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位秋、被告康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336.2元;2.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7289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0元、死亡赔偿金178380元,共计282482.5元,由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90%,共计264644.5元,刘永辉赔偿10%计282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6时50分许,康立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辛庄村新能源汽车城前侧(129KM+20M)路段,躲避由北向南左转驶入公路的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李某2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李某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李某2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立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李某2无责任。刘某某作为肇事者,康立杰作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康立杰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康立杰在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做到了积极救助并维护现场的义务;2.康立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康立杰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康立杰不承担诉讼费。
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公司与康立杰签有挂靠协议及康立杰签署的安全责任状,在上述书面文件中,均载明发生事故由康立杰承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诉讼费缴费办法规定,所有费用损失在保险公司负担的情况下,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同时我方承保事故车辆造成原告死者之外两个当事人人身受损及财产损失,请法庭为另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荀某某系李某1(已故)之妻,李某某系李某1之子,李水连系李某1之女。2017年9月14日6时50分许,康立杰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辛庄村新能源汽车城前侧(129KM+20M)路段,躲避由北向南左转驶入公路的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李某2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李某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李某2、李某1受伤,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康立杰与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冀A×××××、冀A×××××号事故车辆登记在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立杰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三原告主张损失、举证,刘某某、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4336.2元。三原告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4336.2元,其中存尸费2160元)。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存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因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有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为2176.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2176.2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700元。三原告称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系李某1妻子荀某某,需扶养20年,3人扶养,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6532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颈椎病)、门诊病历各1份。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称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明荀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因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荀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综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38380元。
3.丧葬费28493.5元。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无异议。因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89元(60.24元/天×11人×11天)。三原告提交了多人联名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李某1于2017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9月25日下葬共计11天,期间11人帮忙处理丧事)及签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村民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因三原告主张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交通费3000元。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因三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6.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三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燕赵镇兴华家电购车收据1份(载明购车金额2600元)。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三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某某称不发表意见。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康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由公诉机关起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康立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判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综上,因李某1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6.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89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9338.7元。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偏袒了非机动车一方,法庭不应再次加重保险公司责任。
另康立杰称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直接返还康立杰。对此提交了预收事故押金款单1张(载明赵英爱交付丧葬费30000元),康立杰、赵英爱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三原告称康立杰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李某1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刘某某、康立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就三原告的损失,康立杰应承担70%赔偿责任,刘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康立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176.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就原告剩余损失21616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1313.75元(216162.5元×70%),以上合计264489.95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称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无法确定其他伤者损失情况,且保险公司未明确预留多少份额,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故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负担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为64848.75元(216162.5元×30%)。另康立杰称其垫付的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64489.95元;刘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损失64848.75元;康立杰、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损失264489.9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损失64848.75元;
三、被告康立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家庄福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计3641元,由荀某某、李某某、李水连负担634元,刘某某负担5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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