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某某
荀敬辉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芮某某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韩立峰
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原告:荀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荀敬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峰。
委托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地址: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公司员工。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芮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韩立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荀某某委托代理人荀敬辉、苑献然,被告芮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韩立峰委托代理人张凤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1085.4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芮某某的答辩意见:芮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芮某某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芮某某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芮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为冀T×××××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伤者为多人,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韩立峰的答辩意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付;因我方与芮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5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芮某某驾驶冀T×××××、冀T×××××挂号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辛庄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被告韩立峰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立峰、冀F×××××号轿车乘车人荀某某、荀兴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1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某某、韩立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轿车乘车人荀某某、荀韶雄、荀敬伟、荀兴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荀某某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4日又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
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荀某某医药费20000元。
芮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T×××××、冀T×××××挂号货车系刘某某所有,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韩立峰驾驶的冀F×××××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荀某某的损失,庭审前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后荀某某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荀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荀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荀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1658元。
另韩立峰表示其人伤部分的损失放弃向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242167.46元。
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2923.4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例、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22948.3元)、门诊收费票据23张(合计11172.97元),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住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86569.73元)、门诊收费票据17张(合计16146.83元),药房发票6张(合计2436.2元)。
各被告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数额。
争议2:残疾赔偿金221020元。
原告称其系一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
各被告对标准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称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3:护理费395580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各被告对标准认可,对期限不认可,称不应超过5年,超过5年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
争议4:误工费10838元。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芮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认可。
被告韩立峰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争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
原告称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时间为85天。
各被告对标准认可,但称时间请法庭核实。
争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各被告不认可。
争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
原告称被扶养人有女儿荀忆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荀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结婚证、户口本。
各被告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争议8:交通费5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各被告不认可。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1061085.46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1051085.46元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而后由被告芮某某、刘某某、韩立峰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芮某某、刘某某、韩立峰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不认可,称应为伤者荀兴阳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荀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某某、韩立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轿车乘车人荀某某、荀韶雄、荀敬伟、荀兴阳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请求为伤者荀兴阳预留份额的主张,因荀兴阳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情况及是否主张权利均不能确定,同时为最大限度保障已诉原告的权益,故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39085.4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102908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失17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
失409542.73元。
三、被告韩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失429542.73元。
四、被告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原告荀某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78元,被告韩立峰负担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荀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某某、韩立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轿车乘车人荀某某、荀韶雄、荀敬伟、荀兴阳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请求为伤者荀兴阳预留份额的主张,因荀兴阳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情况及是否主张权利均不能确定,同时为最大限度保障已诉原告的权益,故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39085.4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102908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失17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
失409542.73元。
三、被告韩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荀某某损失429542.73元。
四、被告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原告荀某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78元,被告韩立峰负担2914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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